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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28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民居路中段群贤居小区背面商业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710021340R。
负责人王恒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商州区。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娟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2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陕H5811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洛灵路灵口镇焦村路段时,与原告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后乘坐的史长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急性颅脑损伤,硬模下积液,头皮裂伤,右颧骨弓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2017年2月5日原告又在洛南县灵口镇岭底村卫生室断断续续治疗至3月10日,花治疗费2312.1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又到洛南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10天。原告在洛南县医院共计花医疗费23030.23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8456.21元。
2017年1月17日,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8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关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按其诉请判令由二被告赔偿。
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史长命的损失已经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受伤后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又在当地卫生室进行了治疗,本院结合原告病历和复核有关医疗处方、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再次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所以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二被告提出原告在当地卫生室治疗和再次到洛南县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应认定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观点同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25342.33元;2、误工费,鉴于原告断断续续治疗,本院按原告治疗天数60天,出院后结合医嘱再酌情计算30天确定误工天数为90天,同时根据原告虽已超过60岁,但尚有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为6300元;3、护理费按治疗天数60天,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为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7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150元;6、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计算19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7852.4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61494.73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又造成二人受伤,故本院确定依法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7852.40元,计33502.4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26092.3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由于本起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某某不再另外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33502.4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6092.33元;
(李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456.21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李某某)
二、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龙

书记员: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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