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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张某、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和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以及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443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做制钉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6年6月开始到2016年10月,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359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所欠货款有发货物流签收单和欠条为证。后原告和同行贾高飞共同催要货款,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二人应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即应给付货款,被告张某认可2017年1月27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注明欠原告货款6258元,被告常某某对此不认可,并称其对此不清楚。被告常某某认可2016年6月19日收到原告货物736件,并对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录音无异议,并表示有销货清单,只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但在聊天记录中对销货清单记载数额37501元表示“差不多”,在收到货物后也未对货物总价款提出明确的异议,即对收到货物价值的认可。被告张某对此不认可,并称其对此不清楚。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在重庆经营销钉门市,对经营门市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二被告对于对方认可的欠货款和签收货物事实均表示不知情、不认可,但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因存在问题已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查扣,相应货物价值应予扣除,并提交查扣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原告交付的货物无问题,被告销售货物种类众多,被查扣的货物并不是原告交付,被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查扣货物就是原告交付的货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主张该销钉门市是被告张某与其父母先共同经营,被告常某某是后来过去一起经营,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258元及未支付货款37501元,共计437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共同经营门市,对此拖欠货款应共同给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关某货款43759元,并自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张某、常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丽云 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书记员:孙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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