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
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瑞兵
原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花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赵志锋,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兵,系公司员工。
原告关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及受益人,被告为冀D×××××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三车司机均未到庭,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435020155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提交的三车司机询问笔录上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司机李菲及被告出险人均在事故现场,且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警察大队案卷中现场图无异议,事故当事人范朝岭、李延军收到李菲赔偿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及文章、通话记录,因不能提供其合法来源,不足以证明李菲酒驾或换驾,故被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共损失103366.99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合理部分,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时已作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103366.99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42元。关某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及受益人,被告为冀D×××××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三车司机均未到庭,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435020155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提交的三车司机询问笔录上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司机李菲及被告出险人均在事故现场,且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警察大队案卷中现场图无异议,事故当事人范朝岭、李延军收到李菲赔偿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及文章、通话记录,因不能提供其合法来源,不足以证明李菲酒驾或换驾,故被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共损失103366.99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合理部分,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时已作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103366.99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42元。关某负担218元。
审判长:王龙渊
审判员:李江滨
审判员:鲁尧鑫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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