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英某。
委托代理人:吴凯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关英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臻、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关英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间利率21‰。合同签订后,原告关英某从账号为:62×××79的借记卡分两次转至被告指定账户:62×××13,户名为张朝辉的借记卡转款300万元,账号为:62×××97,户名为杜崔晓的借记卡转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到借款证明、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关英某借款80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21‰,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可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关英某偿还借款8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8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胡晓冉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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