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1308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英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义,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自述,原告被被告录用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原告工资审批表注明其所在单位为佳木斯市烟草公司兴三江副食品商店。兴三江副食品商店被注销后,原告由被告安排至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工作。佳木斯市兴三江副食品商店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性质均为被告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2004年7月30日,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申请,原告自认其本人为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关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乔子芙
书记员:周宏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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