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王欣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哈尔滨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张宇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护士,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王欣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哈尔滨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关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莹、被告周某某、吉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光、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某辩称: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吉某出租车公司积极配合法院判决的执行;关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
被告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黑A53315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关某某的诉请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划分并扣除10%不计免赔后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黑LU69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原告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1、关某某与周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东路与哈五公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周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吉某出租车公司,故吉某出租车公司应对关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二、住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双膝外伤,左距骨骨折,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324.08元。
证据三、诊断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作证照片。意在证明:1、根据医嘱,关某某出院后需要护理一个月,卧床休息3个月;2、关某某每月工资为4+341元,医疗期内停发3个月工资。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意在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关某某支付修车费用21+21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吉某出租车公司对原告关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周某某负同等责任,关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保险公司所称的10%不计免赔主张不合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并未标注关某某需要护理人员,未提供护理人员陪伴证;对2013年10月12日的急救车医疗费票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公安医院就诊后又到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就诊的合理性;对证据二中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放射线费出具两张票据且关某某同一日在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也拍了片;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对证据三中诊断书真实性均有异议,关某某系森工总医院工作人员,对其诊断不符合其伤情,休息时间过长;对工资条及误工证明均有异议,关某某未提供正式劳动合同及完税凭证;关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定损单出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修车费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关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周某某负同等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0%。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并未标注关某某需要护理人员,未提供护理人员陪伴证;对2013年10月12日的急救车医疗费票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公安医院就诊后又到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就诊的合理性;对证据二中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放射线费出具两张票据且关某某同一日在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也拍了片。对证据三中诊断书真实性均有异议,关某某系森工总医院工作人员,对其诊断不符合其伤情,休息时间过长;对工资条及误工证明均有异议,关某某未提供正式劳动合同及完税凭证;关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定损单出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意在证明:吉某出租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关某某、被告吉某出租车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某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意在证明: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经庭审质证,原告关某某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周某某承担免赔1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吉某出租车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周某某、吉某出租车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吉某出租车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害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认定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周某某驾驶的黑A533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某某因交通事故已支付的医疗费为2+324.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关某某实际住院6天,故关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6天)。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关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6天,月工资收入为4+341元,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12+89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赵昕,赵昕无工作。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护理期限为1个月,故关某某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4+110元(4+9320元÷12个月)。
关于交通费。关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的交通费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修车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因关某某修车支付修车费21+213元,周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且黑A533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该费用应先由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费用的10%由周某某赔偿,即周某某应赔偿修车费1+921.3元[(21+213元-2+000元)×10%];+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修车费7+685.2元[(21+213元-2+000元)×(50%-10%)]。
吉某出租车公司系黑A533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因吉某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权,经营风险与收益应相互匹配,故吉某出租车公司应为关某某的赔偿责任主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合计21+943.28元(2+324.08元+600元+12+891.2元+4+110元+18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关某某修车费7+6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关某某修车费1+9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哈尔滨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原告关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周某某与哈尔滨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害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认定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周某某驾驶的黑A533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某某因交通事故已支付的医疗费为2+324.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关某某实际住院6天,故关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6天)。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关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6天,月工资收入为4+341元,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12+89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赵昕,赵昕无工作。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护理期限为1个月,故关某某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4+110元(4+9320元÷12个月)。
关于交通费。关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的交通费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修车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因关某某修车支付修车费21+213元,周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且黑A533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该费用应先由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费用的10%由周某某赔偿,即周某某应赔偿修车费1+921.3元[(21+213元-2+000元)×10%];+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修车费7+685.2元[(21+213元-2+000元)×(50%-10%)]。
吉某出租车公司系黑A533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因吉某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权,经营风险与收益应相互匹配,故吉某出租车公司应为关某某的赔偿责任主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合计21+943.28元(2+324.08元+600元+12+891.2元+4+110元+18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关某某修车费7+6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关某某修车费1+9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哈尔滨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原告关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周某某与哈尔滨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关某某。
审判长:张鑫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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