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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某
杨刚峰(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熊锦金(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
负责人狄春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金,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理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肖爽,被告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夫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应该告知自己的身体情况,而原告的丈夫没有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有病的事实,属于隐瞒重要事项,影响保险公司承保,依据保险法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关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某某身份证、李帅平身份证明以及关某某李帅平户口本,证明原告关某某、李帅平是夫妻关系。
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李帅平于2013年9月30日死亡。
3、克山县发展乡双发村民委员会以及克山县公安局发展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保险人李帅平于2013年9月30日突发疾病死亡。
4、保险合同,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李帅平同被告签订“国寿福禄鑫尊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收益人为原告关某某。
5、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被告以被保险人李帅平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6、证人周玉宝证言,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周玉宝在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李帅平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对被保险人李帅平的健康状况进行询问,其认为被保险人李帅平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投保人李帅平投保时并未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故意。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出具证明的单位,村委会和派出所不具有出具死亡证明的资格,出具死亡或疾病应是有资质的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6正好证实了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并不存在过错。
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作为我公司曾经的保险代理人,首要要求就是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要求向投保人尽到告知的义务,尤其是对免费条款、投保人的身体状况等重大信息强调并解释清楚,因此证人说未向投保人告知和询问相关事项是不真实的,经被告刚才询问得知,证人与原告是一个村的村民而且不在我公司从事保险代理行为了其所作证言具有倾向原告的可能性。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对原告关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虽然有异议,但证据3、4所要证明的内容是辖区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投保人李帅平因病死亡这一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一事实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据以上实事,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之丈夫李帅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国寿福禄鑫尊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关某某之丈夫李帅平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在约定时间内发生保险理赔事故,被保险人李帅平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应该依据约定及时赔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投保人应该告知自己的身体情况,而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有病事实,属于隐瞒重要事项,影响保险公司承保”而拒绝理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办理保险合同时并没有明确询问投保人告知身体状况。也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不予理赔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国寿福禄鑫尊两全(分红型)”利益条款向原告关某某给付李帅平的身故保险金20,000.00×105%,计2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实事,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之丈夫李帅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国寿福禄鑫尊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关某某之丈夫李帅平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在约定时间内发生保险理赔事故,被保险人李帅平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应该依据约定及时赔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投保人应该告知自己的身体情况,而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有病事实,属于隐瞒重要事项,影响保险公司承保”而拒绝理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办理保险合同时并没有明确询问投保人告知身体状况。也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不予理赔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国寿福禄鑫尊两全(分红型)”利益条款向原告关某某给付李帅平的身故保险金20,000.00×105%,计2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宏伟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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