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某某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仪表配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仪表配件厂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仪表配件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宝春,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淑芬,该厂职工。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仪表配件厂(以下简称星光仪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被告星光仪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99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关某某于1989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主要从事车间管理等工作。原告自入职以来在被告单位工作已经29年,多年来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但只在2008年和2017年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199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2019年2月接到了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基于上述事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星光仪表厂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1989年6月起便在被告单位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只有劳动局要求时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余时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某某于1989年6月到被告星光仪表厂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7年4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关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仪表配件厂于1980年11月18日成立,类型为集体所有制。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星光仪表厂在庭审中自认,可知原告关某某从1989年6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历年发放工资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也能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所以可认定199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仪表配件厂在199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仪表配件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舒展

书记员: 罗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