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赵某
关胜波
曲某某
房波
房延伸
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关胜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第三人房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房延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冶金局建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赵某与被告关胜波、曲某某及第三人房波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赵某、被告曲某某及第三人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延伸、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胜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赵某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参考。第三人房波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关某某与原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关胜波与被告曲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关胜波系原告关某某的哥哥。原告关某某的父亲于1991年在建华区建华乡黎明村建筑三间平房,其中有48平方米平房所有权人为被告关胜波。原告关某某于2003年在该房举行结婚仪式,此后至今一直在该房居住。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与被告补签《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房屋价款及面积、房照号等相关内容。2012年被告关胜波与第三人房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建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房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争议房屋。案外人关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向建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月4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建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关某某、赵某的异议请求。故原告关某某、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争议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判决停止对争议房屋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关胜波、曲某某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房波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法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关胜波,原告关某某称在该房居住多年,一直未更名过户。因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买卖房屋协议双方一致认可为后补协议,且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已支付房屋价款的充分证据,原、被告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物权未发生改变,该房所有权人仍在关胜波名下,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请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关某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关胜波,原告关某某称在该房居住多年,一直未更名过户。因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买卖房屋协议双方一致认可为后补协议,且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已支付房屋价款的充分证据,原、被告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物权未发生改变,该房所有权人仍在关胜波名下,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请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关某某、赵某负担。
审判长:张彦红
审判员:施长顶
审判员:何文斌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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