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原告关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联系电话。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助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
3、2013年8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授权关雪给被告转款1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2013年8月7日邢某某找到原告,因其搞建设拆迁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日邢某某与王振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原告授权关雪给被告邢某某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邢某某至今未能还本付息。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为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被告签字捺印,为原始的直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为银行对账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100万元;被告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100万元;被告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温少波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刘会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