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赞皇镇南环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908040338M。负责人:晏剑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至95000元。其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03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超载重型自卸货车,沿元氏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解放牌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元氏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贫血等,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此次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事故车冀A×××××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某某,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负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人财保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承保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保险人安某某,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及驾驶员相关证件无误,且没有拒赔免赔理由的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3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超载重型自卸货车,沿元氏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关某某驾驶的解放牌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关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至9月20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于2017年9月20日至10月2日在平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7年10月2日至10月17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三处住院共计36天。元氏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显示:失血性贫血、小肠破裂及多处肠系膜破裂、左胫骨骨折等。2017年9月25日,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车辆在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关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4124.5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41364.5元。此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按照保险责任限额及事故责任50%计算,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全部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2.25元。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元氏县中医院、平山县中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提交原告驾驶证、行驶本、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工商执照,欲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及护理人员关杰的工资收入及产生的误工费等损失情况。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质证称:医疗费对住院票据、病例、医嘱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票据中有三张病例取证共计22.2元,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承担。救护车800元系平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票据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对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1350元不认可,没有医嘱证实,具体的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原告自9月12日事故发生后一直到10月17日三次转院治疗时间未中断,其住院的时间应为35天,原告存在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35天计算,其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35天,按照每日29元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考虑其实际支出我公司认可500元。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期限较长,其计算标准过高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未提供纳税证明,其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基本公司为3450元,另外原告系司机从事物流行业应当提供驾驶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护理费,不认可。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记录显示均为一人护理,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35天。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盖二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元氏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94124.5元。被告人财保险认为对住院票据、病例、医嘱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票据中有三张病例取证共计22.2元,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承担。救护车800元系平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票据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对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1350元不认可,没有医嘱证实,具体的医疗费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病例取证费系查清案情所必须,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获得赔偿,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用800元,原告计算在医疗费中,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1350元,元氏县中医院临时医嘱在2017年9月12日、13日、14日均有明确记载,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4124.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被告人财保险抗辩原告存在重复计算,住院的时间应为35天。经查,原告三家医院住院共计36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被告人财保险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35天,按照每日20元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符合医学规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共计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0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32元,误工费23760元。被告抗辩误工期限较长,其计算标准过高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未提供纳税证明,其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450元,另外原告系司机从事物流行业应当提供驾驶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件。经查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无关于休息期间的医嘱,原告也未申请误工期鉴定,故对原告的误工暂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告的其他误工主张待有证据后可另案再诉。其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分别为3944元、3964元和3964元,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被告未提交纳税证明,也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故对其工资数额不予采信,酌定按照其工资表基本工资为345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140元(3450元÷30天×36天)。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同车工友关杰,其日工资标准132元,护理期90天,主张护理费护理费11880元。被告人财保险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记录显示均为一人护理,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35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原告误工费理由。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29.4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3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财保险认为交通费没有证据考虑其实际支出我公司认可500元。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医院、转院次数、与居住地间的距离及医疗费中已包含800元救护车费用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4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3529.48元、交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107893.98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524.5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8369.48元)。根据元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关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按照被告张某某50%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财保险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关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关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8369.48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524.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按照被告张某某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秀辰44762.25元(89524.5元×50%),另外50%由原告关某某自负。另,被告张某某、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8369.48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秀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44762.25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一百三十一元七角三分(¥:63131.73)。二、驳回原告关某某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原告负担399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安某某负担6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也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景云
书记员:闫孟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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