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张广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日,被告谭某某、张广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借款期间内总利息20400.00元(月息1.7%)。被告谭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0400.00元。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2、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谭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用于被告张广建的公司。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广建辩称,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张广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虽与被告谭某某是夫妻,但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广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张广建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借款期间内总利息20400.00元(月息1.7%)。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在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前已实际发生。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王某某、张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兴,被告张广建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张广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因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张广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借款本息合计220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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