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立克与关某某、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立克
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关某某
鲁某某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立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
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立克诉被告关某某、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关某某、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实施妨害原告建房的行为。房屋所有权归属被告,该房屋是老人居住,是否拆除,如何拆除,应由被告决定,不能同意原告拆除自己的房屋,法院也不应判决准许原告拆除被告的房屋。所立分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确认分单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某某、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9月20日隆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隆集用(2011)第05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分单是家庭成员另立门户时进行分家析产的唯一凭证,是户主对家庭财产处分权的明确表示。原被告于二00三年农历七月初六在其父亲关占群的主持下所订立的分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分单是在受逼迫情况下所立,属于无效分单,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况且被告又在该分单上签字并按有手印,说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隆集用(2011)第05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了被告现在所住的房屋东西宽15.22米,实际占地面积小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该证与原告宅基地证和分单所载内容并不交叉。因此,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分单所订的协议履行。根据分单第一条规定,原告所使用宅基南北长是36米,原告在此范围内建筑被告不得干涉。根据分单第六条约定,被告分得的老人居住的五间旧房,现在老人不再居住,且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现原告使用,被告应将在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的五间北屋予以拆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鲁某某拆除其在原告关立克宅基使用范围内的五间北屋,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清。
二、原告关立克在分单约定的宅基使用范围内建设被告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分单是家庭成员另立门户时进行分家析产的唯一凭证,是户主对家庭财产处分权的明确表示。原被告于二00三年农历七月初六在其父亲关占群的主持下所订立的分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分单是在受逼迫情况下所立,属于无效分单,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况且被告又在该分单上签字并按有手印,说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隆集用(2011)第05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了被告现在所住的房屋东西宽15.22米,实际占地面积小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该证与原告宅基地证和分单所载内容并不交叉。因此,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分单所订的协议履行。根据分单第一条规定,原告所使用宅基南北长是36米,原告在此范围内建筑被告不得干涉。根据分单第六条约定,被告分得的老人居住的五间旧房,现在老人不再居住,且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现原告使用,被告应将在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的五间北屋予以拆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鲁某某拆除其在原告关立克宅基使用范围内的五间北屋,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清。
二、原告关立克在分单约定的宅基使用范围内建设被告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新中
审判员:郭新
审判员:郭志英

书记员:杜安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