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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秀丽与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秀丽
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秀丽,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喜昌,住所地兰西县星火乡丰岗村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秀丽与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秀丽、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42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的借据两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50,000.00元,及利息427,000.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月利息2分的欠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77,00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50,000.00元,利息427,000.00元,本息共计777,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570.00元,由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的借据两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50,000.00元,及利息427,000.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月利息2分的欠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77,00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50,000.00元,利息427,000.00元,本息共计777,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570.00元,由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孙继光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杨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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