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关颖
刘国学(黑龙江伊春伊春区德信法律服务所)
梁某某
张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关颖,女,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刘国学,伊春市伊春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关颖、刘国学,被告梁某某、张某与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5)*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明确表明原告关某某损伤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为八级残,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并无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右眼损伤系其他原因所致,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6提出的无公章票据30.00元异议成立;对证据7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黑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行走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眼视神经萎缩等,后又转至哈尔滨医大二院两次住院治疗12日。经铁力市公安交警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某,张某为该车在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办理了强险。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关某某损伤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为八级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梁某某、张某、伊春人寿保险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4,031.25元,伙食补助费2,150.00元(50元×43日),护理费其中在铁力市医院住院期间6,634.00元(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98.00元标准,即每日107.00元×31日×2人计算),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期间1,284.00元(107.00元×12日),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442.50元,住宿费300.00元,120救护车过路费282.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鉴定费956.00元,伤残赔偿金76,428.30元。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张某在案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交强险范围外赔偿款,故放弃对被告梁某某、张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仅要求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7,918.00元,伤残赔偿金76,428.30元,交通费442.50元,住宿费300.00元,120救护车过路费282.00元,合计95,370.8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关某某无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的驾驶黑F****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住院医疗费有相应票据及病案证实,对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每日107.00元低于此标准,予以准许,但原告未提交医疗单位的护理诊断,故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合理护理费数额应为4,601.00元(107元×43日×1人)。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三年计算为76,428.30元(19,597.00元×13年×30%),原告请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00元标准支持铁力住院期间交通费即124.00元(31日×4元),去哈尔滨治疗交通费按公共交通标准每人往返75.00元支持2人即300.00元(两次),合计424.00元。对于原告其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原告已放弃对梁某某、张某的赔偿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关某某损伤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为八级残,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601.00元,伤残赔偿金76,428.30元,交通费424.00元,合计91,453.30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0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关某某无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的驾驶黑F****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住院医疗费有相应票据及病案证实,对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每日107.00元低于此标准,予以准许,但原告未提交医疗单位的护理诊断,故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合理护理费数额应为4,601.00元(107元×43日×1人)。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三年计算为76,428.30元(19,597.00元×13年×30%),原告请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00元标准支持铁力住院期间交通费即124.00元(31日×4元),去哈尔滨治疗交通费按公共交通标准每人往返75.00元支持2人即300.00元(两次),合计424.00元。对于原告其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原告已放弃对梁某某、张某的赔偿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关某某损伤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为八级残,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601.00元,伤残赔偿金76,428.30元,交通费424.00元,合计91,453.30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0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兆涛
审判员:韩玲玲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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