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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福兴与庞某某、尹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福兴,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西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庞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关福兴与被告尹西文、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英,被告尹西文、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20时30分,被告尹西文驾驶冀JUX160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撞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尹西文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推走。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1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西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福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济上遭受了巨大损失,但是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160000元。
被告尹西文、庞某某辩称,我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们不懂法律,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给原告垫付了2900元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尹西文的驾驶证、被告庞某某的行驶证;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9张、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4、原告关福兴的劳动合同,原告关福兴2014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原告关福兴的收入证明;5、护理人关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沧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实关福明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明一份;6、护理人关德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的工资打卡明细以及劳动合同各一份;7、原告以及原告母亲的常驻人口登记卡;8、交通费票据;9、沧州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票据两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30分,被告尹西文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登记在被告庞某某名下的冀JUX160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撞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3天,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1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西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福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2015年1月26日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关福兴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情经沧州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关福兴之损伤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8061.93元(原告自己支付96061.93元+被告尹西文垫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4、交通费7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残疾赔偿金4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8、护理费4272元(护理人关福明47249元÷365天×住院期间33天);9、误工费7148.6元【原告月平均工资1949.63元÷30天×11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上损失总计1664042.53元。被告尹西文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中不包括该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尹西文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关福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尹西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尹西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尹西文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有义务对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庞某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庞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80.6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4272元+误工费7148.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尹西文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78507.6(92361.93元(医疗费980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10000元)×85%】。又因为被告尹西文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元,故被告尹西文应当扣除2000元后再一次性赔偿原告76507.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关福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关德华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打卡明细,只能证实其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其减少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受损害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其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西文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原告认可的情况,认定被告尹西文为原告垫付2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关福兴各项损失73680.6元。
二、被告尹西文一次性赔偿原告关福兴各项损失76507.6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庞某某、尹西文负担3304元,由原告关福兴负担负担196元;案件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关福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员张玉明

书记员: 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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