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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0091元、公估费11403元、拖车费5111.61元、清场费200元、存车费2493.16元,各项损失共计399298.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22时45分,刘汉敏驾驶其所有的桂T×××××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广西向广州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南线时,因制动不足、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冀B×××××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7日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8009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公估费11403元、拖车费5111.61元、清场费200元,原告损失合计399298.77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额度为3904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请退保。本次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但被告始终拒绝赔偿,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属冀B×××××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对我公司进行报案,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而且2016年3月3日原告在我公司注销了案件,并于2016年3月28日退保,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2016年5月8日对车辆单方进行了定损,在此过程中未通知被告,致使被告丧失了知情权,被告对公估报告所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3、原告在本案中无责任,其受到的损失应由侵权方及侵权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公估费、拖车费、清场费、维修费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单本院认为客观真实,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案事故后即向被告报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22时45分,刘汉敏驾驶其所有的桂T×××××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广西向广州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南线时,因制动不足、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冀B×××××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7日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8009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公估费11403元、拖车费4060元、停车及清场费3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额度为3904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请退保。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冀020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79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冀020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重新受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关利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投保义务,被告亦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即向被告报险,没有超过二年的索赔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以新版合同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赔偿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新版合同中对投保人有利的条款应具有溯及力,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采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向被告申请退保,原告起诉时双方已不存在生效的保险合同,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即退保的权利,保险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解除前的法律效力,只对退保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具有豁免效力。原告尽管在向被告主张赔偿的申请未有结果之前销案退保,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终止之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期内的保险金是公平合理的。原告损失数额方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费、拖车费、清场费票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车辆损失380091元、公估费11403元、拖车费4060元、停车费及现场清理费300元,合计3958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58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9元,原告关某某承担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古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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