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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皓文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皓文。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原告关皓文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当时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并支付原告合理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承认原告白皓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辩称原告实际借给我的是195000.00元,原告先期扣除了利息5000.00元,并且原告承诺待我用房屋抵押贷款后偿还借款,由于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对我的房屋予以了查封,致使不能贷款,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承认原告关皓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关皓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白皓文借款真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皓文借款200000.00元。诉讼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书记员:栾海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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