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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满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范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关某于2017年7月10日借给被告范某某61000.00元,于2017年11月5日借给被告范某某34000.00元,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范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在2017年6月份借款34000.00元,2017年9月份借款61000.00元。被告之前补过两张欠条,原告说不生效,让被告后补的这两张借条。被告偿还过原告借款,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关某提交的2017年7月10日借条、2017年11月5日借条,被告虽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两份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范某某提交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截图15张,其中涉及红包及重复转账款项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款项截图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9897.00元,剩余10119.00元原告虽认为系替被告偿还被告向他人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认定10119.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20016.00元,本院对该款项截图予以采信。3.被告范某某提交的银行取款流水记录2张,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取款情况,无法证实被告取款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该款原告以现金、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被告刷原告银行卡等方式支付。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该款原告以现金、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200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如尚欠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条载明数额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95000.00元,被告虽认为原告实际给付款项少于95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被告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偿还原告借款200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4984.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749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关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借款74984.00元;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229.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8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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