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佳木斯市前进区兴通汽车配件商店职工,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89号。
负责人:吴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黑080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原告关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黑08民终641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合计赔付原告所有经济损失221455.6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19时,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杏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杏林路实验幼儿园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杏林路的行人关某某相撞,造成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发生医疗费100500元。后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张某某辩称,其作为肇事出租车所有人,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对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对交通事故也不具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病历3份、住院费用结算清单4份、住院费票据3张、门诊费及急诊票据25张和外用药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擅自转院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外购药票据未提供医嘱,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举止的交通费票据25张、食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的交通和住宿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因转院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举示的常住证明书及工作证明书各1张。证明原告居住在佳木斯市××区桥南社区及在前进区兴通汽车配件商店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同时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误工情况;原告居住在修配厂内,社区无法知晓居住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是2013年来到修配厂居住的。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明均加盖了证明单位公章,且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被告举示的承包合同书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15年5月6日签订车辆外包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王某某承担后果,出租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在上一次庭审中提交,现在提交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19时,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杏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杏林路实验幼儿园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杏林路的行人关某某相撞,造成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腰椎外伤、全身多发擦皮伤,共住院治疗34天,发生医疗费用100500元。后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某某无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左髌骨骨折,与左膝关节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所受损伤属拾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误工期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2015年5月6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车辆外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承包车辆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某某按每天90元向被告张某某缴纳承包费,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总计1166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出租汽车的实际权力人和承包人,在肇事出租汽车营运中为利益获得者,依据享有利益即应承担义务的原则,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98045元;2.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修理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270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25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3400元(100元天×34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1946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4840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3721元;9、鉴定费24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6640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880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0300元,以上共计98345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判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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