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意压缩机(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开发区东方大道西。法定代表人:朱金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宾,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8月)的生活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01年2月5日,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原告必须保质保量完成被告所规定的各项工作生产任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为按完成合格产量计算。2015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质量保证部制发《质量考核通报》,内容如下:“根据生产线反馈,成品线员工关某某严重违反工艺纪律,在进行排压测试时偷漏工序(有视频为证),本年度是第二次被考核,按《质量考核细则》4.2.3.2.1扣罚关某某1000元并下岗。”自此至今,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11月20日,被告企管部工作人员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上岗未果。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员工上岗通知书》,内容如下:“现公司通知你调企管部后勤岗位上班。接此通知后,请于2016年6月8日到公司企管部报到,并办理上岗。”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署“本人(关某某)不同意更改劳动合同”。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告提交了反诉申请书,该仲裁委就本诉和反诉制发了荆劳人仲裁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9月28日,原告通过“EMS邮政专递”方式,以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被告于次日签收。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10月被安排下岗起,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的个人部分合计2824.27元由被告一并缴纳。还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奖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9日,该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76元,其它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其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驳回理由是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被告后就该仲裁书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市中院制发(2016)鄂10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1年2月5日,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起便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该事实在(2016)鄂10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中亦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原告入职时间;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已经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及(2016)鄂10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推翻该生效文书已确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起入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无符合上述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存在,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其上岗的岗位在企管部后勤岗位,与原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但实际劳动合同的约定是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原告必须保质保量完成被告所规定的各项工作生产任务”,由此可见,被告通知原告的上岗岗位并未超出“各项工作生产任务”范围,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据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未履行作为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义务,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工资计发形式为“按完成合格产量计算”,原告未上班当然不存在完成合格产量,故其就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荆劳人仲裁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反申请人(申请人)返还反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其代付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人民币贰仟捌佰贰拾肆元贰角柒分(小写:¥2,824.27元)”的仲裁裁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诉讼以示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裁决,本院亦予以认可。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华意压缩机(荆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华意压缩机(荆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25日起予以解除。二、原告关某某向被告华意压缩机(荆州)有限公司返还为其代付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824.27元。三、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关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书记员: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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