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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某
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关某某,女,1969年3月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东三条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时延宝,董事长。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0180元,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28357.29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东四跨江桥二期工程进行平整场地拉运土方及清运建筑生活垃圾、残土,其中平整场地拉运土方851车,22平方米,清运建筑生活垃圾、残土881车,22立方米。
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0018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委,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关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宁安市东京城镇XX货运车,该字号经营者为关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且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中,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方装运结算单、5-3号地场地平整土方结算单和协议书中载明的相对方均系宁安市东京城镇XX货运车而非关某某。
综上,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宁安市东京城镇XX货运车,原告关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5元不予收取,予以返还原告关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关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宁安市东京城镇XX货运车,该字号经营者为关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且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中,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方装运结算单、5-3号地场地平整土方结算单和协议书中载明的相对方均系宁安市东京城镇XX货运车而非关某某。
综上,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宁安市东京城镇XX货运车,原告关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5元不予收取,予以返还原告关某某。

审判长:唐功恩

书记员:秦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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