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内蒙古通辽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尚都金茂中心A-1-404。法定代表人:杜爱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2250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将位于永清县城内的金雀壹品一期第0001(0001)座1单元0003(1-1803)号房屋于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322.40元,按每日11.68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2250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永清县城内的金雀壹品一期第0001(0001)座1单元0003(1-1803)号房屋;建筑面积共90.6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66766元;按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首付116766元,贷款25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按约支付了首付款。2016年7月之后,原告发现工程仍未竣工,但施工进入正常程序。原告至被告销售部,询问贷款事宜,被告销售人员告知原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并不告知任何原因。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过被告,被告知等待通知。直至2016年10月13日原告等来了法院的传票。被告以原告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起诉至贵院,经贵院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一、二审判决,终审判决驳回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到生效的终审判决后,积极履行合同,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房款,并要求被告交房。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拒不收取原告缴纳的剩余房款,也不给原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2月25日后,我们曾多次以电话、短信、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办理。关于贷款方面,第一次交付房屋是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我们认定交房的时间就应该是原告最终交齐款项的时间,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我们拒绝交房。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我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关某某;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永清县金雀壹品一期,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为项目中第0001(0001)座1单元0003(1-1803)号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90.6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46.4元,总金额366766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116776元,贷款250000元。(对于买受人付款期限合同没有作出约定。)双方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在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至,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116766元。现银行按揭贷款尚未办理,诉争房屋被告也未交付原告。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兴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刘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兴祖公司与原告关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廊坊兴祖公司与关某某均应及时履行未尽合同义务。现原告愿意缴清购房余款,被告亦应及时交付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诉讼中仍拒绝交付房屋,故被告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亦未完成主要付款义务,双方责任应予相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兴祖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关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缴清购房余款25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永清县城内的金雀壹品一期第0001(0001)座1单元0003(1-180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计34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刘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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