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李秀英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张宝良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0时许,侯志勇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关某某)沿唐曹高速曹妃甸方向行驶至18公里加91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低速行驶的王可金驾驶的冀B×××××、冀BHS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侯志勇、关某某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侯志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可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关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4天。经诊断:13根肋骨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低容量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I型呼吸衰竭,右肾损伤,肝损伤,盆腹腔积液,桡神经损伤等,病情十分严重。丰南住院期间一直为一级护理,并曾下病危通知。滨州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加强护理。经丰南交警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Ia值10%,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5888.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志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可金为次要责任,关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可金为次要责任,王可金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关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支出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6112元,因原告所评伤残等级8级伤残,IA值为10%,并已提交连续2年在无棣县区居住证明,同时原告从事运输工作,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院结合2014年山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64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261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因原告伤后持续误工8个月及护理36天,且已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时间,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自己从事道路运输业工作及事故发生后护理人员从事学校食堂工作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工资表),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天依据受诉地法院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运输业日工资人民币129.4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31068元,餐饮业日工资75.72元,予以支持护理费2725.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山东省与事故发生地河北省距离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20000元,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在事故中为无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6天,以20元每天支持人民币72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人民币363220.41元中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份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损失人民币243220.4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责任予以赔偿72966.12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高某某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关某某人民币192966.12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关某某直接赔偿,账户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
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人民币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志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可金为次要责任,关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可金为次要责任,王可金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关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支出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6112元,因原告所评伤残等级8级伤残,IA值为10%,并已提交连续2年在无棣县区居住证明,同时原告从事运输工作,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院结合2014年山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64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261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因原告伤后持续误工8个月及护理36天,且已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时间,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自己从事道路运输业工作及事故发生后护理人员从事学校食堂工作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工资表),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天依据受诉地法院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运输业日工资人民币129.4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31068元,餐饮业日工资75.72元,予以支持护理费2725.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山东省与事故发生地河北省距离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20000元,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在事故中为无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6天,以20元每天支持人民币72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人民币363220.41元中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份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损失人民币243220.4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责任予以赔偿72966.12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高某某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关某某人民币192966.12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关某某直接赔偿,账户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
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人民币70元。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张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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