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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淑霞与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戴永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淑霞,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方芳,系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永平,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关淑霞诉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戴永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3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戴永平、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关淑霞2013年10月24日乘坐被告戴永平驾驶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戴永平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在乘车过程中,被告戴永平驾驶的出租车与案外人孙艳超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戴永平对原告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戴永平应予赔偿。因被告戴永平驾驶的出租车(从董国彬处承包)是挂靠在被告顺发出租公司名下,被告顺发出租公司亦知道董国彬将此出租车转包给戴永平,被告顺发出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顺发出租公司辩称其与董国彬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一切责任由董国彬承担,但是此约定只约束其和董国彬,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顺发出租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铁力市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在黑龙江华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铁力中心店购买的药品,因无相应医嘱和处方,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虽然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零售化妆品行业,但其未提供出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工资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全省平均工资额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中,其出院乘坐的120车辆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出院医嘱,属必要发生的费用,且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其它火车票及乘出租车费用,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是其和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42.67元(其中铁力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4,477.43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医疗费44,105.24元、铁力至哈尔滨转院120车辆费用2,560.00元)、伤残赔偿金127,872.00元(17,760.00元×20年×36%)、护理费2,026.00元(33,612.00元/365天×22天)、误工费16,806.00元(6个月×33,612.00元/12个月)、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0.00元×22天)、鉴定交通费140.00元、交通费1,320.00元,合计206,966.67元。
二、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00元由原告关淑霞承担186.00元,被告戴永平和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175.00元。司法鉴定费2,727.00元由被告戴永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为群 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 代理审判员  薛万志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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