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淑艳、杨某某与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宋某某、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淑艳
杨某某
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宋某某
李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原告关淑艳
原告杨某某
被告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宋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原告关淑艳、杨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宋某某、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艳、杨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志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出租车与杨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杨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明于2014年5月2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杨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院正式票据确定为60125.34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杨明系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91940元(19597元×20年);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0397元;鉴定费5000元、尸检费900元、档案查询费100元、病历复印费35.50元,属实际发生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因住宿费票据日期与杨明死亡时间差距较大,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不能证明系二原告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支出的伙食费,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导致杨明死亡,对二原告心理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为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某某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死者杨明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淑艳、杨某某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淑艳、杨某某医疗费50125.34元、死亡赔偿金286940元(391940元-105000元)、丧葬费20397元,合计357462.34元的30%,为1072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关淑艳、杨某某鉴定费5000元、尸检费900元、档案查询费100元、病历复印费35.50元,合计6035.50元的30%,为181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宋某某、被告佳木斯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关淑艳、杨某某承担325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3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出租车与杨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杨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明于2014年5月2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杨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院正式票据确定为60125.34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杨明系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91940元(19597元×20年);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0397元;鉴定费5000元、尸检费900元、档案查询费100元、病历复印费35.50元,属实际发生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因住宿费票据日期与杨明死亡时间差距较大,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不能证明系二原告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支出的伙食费,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导致杨明死亡,对二原告心理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为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某某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死者杨明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淑艳、杨某某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淑艳、杨某某医疗费50125.34元、死亡赔偿金286940元(391940元-105000元)、丧葬费20397元,合计357462.34元的30%,为1072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关淑艳、杨某某鉴定费5000元、尸检费900元、档案查询费100元、病历复印费35.50元,合计6035.50元的30%,为181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宋某某、被告佳木斯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关淑艳、杨某某承担325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393.50元。

审判长:刁望云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袁嘉曼

书记员:周宏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