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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占海、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7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2016年3月5日1时许,王印驾驶冀B×××××/冀H×××××挂号货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玉石线交叉口处时,撞前方顺行刘学强驾驶的冀G×××××/冀G×××××挂号货车后部,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学强无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发票,天津市宝坻区秀岭桃园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车损11120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3336元,本院予以认定。天津市宝坻区立学起重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开支施救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属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需要加免10%,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1200元,承担公估费3336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1163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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