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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高某某、贺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6396号原告: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北京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现住河北省。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王燕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杨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于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霸州市。原告关某与被告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被告高某某在答辩期间申请追加贺某某、王燕正、杨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杨震在答辩期间申请追加于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年,被告高某某、贺某某、王燕正、杨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霸州孔雀城商品房预付房款人民币13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4月河北廊坊市大厂县了解当地楼盘时认识了房产销售人员高某某。2017年4月26日高某某向原告推荐了霸州孔雀城的房子,告知房源非常紧张,需要马上交纳购房预付款,否则无法预订上房子。因此,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高某某汇款人民币25万元整,作为购买霸州孔雀城商品房的预付款。收到汇款之后,高某某通知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前往霸州孔雀城售楼处办理面签等购房手续。2017年5月8日,原告电话高某某询问第二天的房子面签事宜时,高某某回复面签时间推后到5月13日,然后5月12日高某某电话通知房子面签时间又延迟到6月初。直到2017年6月9日高某某电话告诉原告无法办理霸州孔雀城商品房的购房手续。并于当日通过银行电子汇款退还原告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2万元整。截止到起诉之日,高某某仍未将剩余的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3万元整退还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退还剩余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3万元整。被告高某某辩称,确实收到25万元,已经退还12万元,下欠13万元未退。被告同意退还,但钱没在被告这里,钱转给被告贺某某了。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高某某把钱转给我后,转给被告王燕正9万元,转给杨震13万元,被告手里剩余3万元。现在转给王燕正的9万元加上被告手里的3万元,已经退还原告了。被告王燕正辩称,钱没在被告手里,不承担退还责任。被告杨震辩称,被告贺某某给我转了13万元,被告王燕正给我转了9万元。我把13万元转给被告于洋了,剩余9万元等到签约时再转。2017年6月份,被告于洋说签不了了,我就把9万元退还给贺某某了。被告于洋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关某推荐了霸州孔雀城的房子,告知房源非常紧张,需要立即缴纳购房预付款,否则无法预订上房子。原告关某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高某某汇款人民币25万元整,作为购买霸州孔雀城商品房的预付款。被告高某某收到汇款之后,于当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贺某某转款25万元,被告贺某某于当日经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杨震转款13万元,于2017年4月27日给王燕正转款9万元,剩余3万元留在自己手里。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燕正经支付宝分8次给被告杨震转款9万元,2017年4月26日经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于洋转款39万元。后因房屋未订购成功,被告高某某退还原告12万元,下欠13万元未退还,被告高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高某某(身份号:)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关某(身份证号:23×××41)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人民币2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霸州孔雀城的房子,随后本人将钱款转给贺某某(身份证号:)。后来房子没有订购成功,我只退回关某人民币12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现仍欠关某人民币13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欠款人:高某某2017年7月28日”。被告高某某至今未还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高某某未提供其与被告贺某某、王燕正、杨震,被告杨震也未提供其与于洋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关某已经按约定将25万元交付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不能按承诺为原告提供房源,应全额退还原告25万元,因被告高某某已经退还12万元,因此,应依法解除原告关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口头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追加贺某某、王燕正、杨震为本案被告,被告杨震追加于洋为本案被告,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贺某某、王燕正、杨震、于洋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可另案起诉。因此,对被告高某某、被告杨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某某应返还原告关某13万元。被告于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关某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计145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文都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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