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五常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1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捷马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行至312公里+462.7米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破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入住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43.65元、误工费518.72元、住院伙食费1600、00元、护理费518.72元、鉴定费900、00元、施救费3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14081.09元。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某某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诉求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保外用药不在理赔范围。原告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永生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袁秀娟乘坐该摩托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人民法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具体情况划分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份及诊断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天数,原告的病情及花费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是全责。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骏博鉴定书复印件2份及鉴定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没有酒驾及原告被撞坏,鉴定费9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也非人民法院委托。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买车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买三轮车花去48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车辆损失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五、门诊票据1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及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门诊花费150.00元,住院费7293.65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拖车费3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30万的保险单二份复印件(核对原件后原件退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1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捷马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行至312公里+462.7米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破损的交通事故。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7443.65元、误工费1261.60元、住院伙食费1600.00元、护理费1261.60元、鉴定费900.00元、施救费300.00元。合计12766.85元。
原告关永生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永生、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疏忽大意,未认真观察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合同成立有效,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800.00元和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部分原告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1.00元,(扣除微型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付部分12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1629.76元(扣除扣除微型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项下费赔付部分1184.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7773.89元,共计10554.6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景权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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