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干部,住尚志市。
被告铁某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某市银州区银州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佳辰,经理。
被告侯海林,住辽宁省铁某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淑萍,住辽宁省铁某市。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铁某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侯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天福公司及侯海林委托代理人周志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天福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公司收到借款。被告侯海林主张其本人只是经办人,不是债务人,根据借据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被告天福公司均认可借款由公司使用,故该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应是被告天福公司,被告侯海林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天福公司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天福公司反驳提出借款实际到账199.2万元,且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尚欠本金49.2万元,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福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被告约定借款15天利息15万元,约定利息亦超过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共计28.8万元。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逾期利率应沿用月利率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某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铁某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借款利息28.8万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对被告侯海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0元,原告关某某负担1?056元,被告铁某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铁某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才 审 判 员 宋世田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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