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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殿和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殿和,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皇甫士俭,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雅馨,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潘玉坤,住依兰县。

原告关殿和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殿和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士俭、姜雅馨,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上款系今有伊(应为“依”)兰县团山子乡孙某某借哈尔滨市浩源荭菇娘合作社关殿和人民币”,借据落款由被告孙某某签署姓名。同年3月29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妻子韩锋萍向被告之子孙九成账户汇款200,000元;4月20日汇款200,000元;4月24日汇款100,000元,被告承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另查明,原、被告在哈尔滨市红旗乡旭光村合伙种植荭菇娘,原告负责投入资金,被告负责种植基地管理。原告承认收到被告38吨荭菇娘,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而是双方合伙事项亏损,被告承担的相应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被告庭审时对原告出示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收到原告500,000元,但主张原告所诉款项为双方合伙投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基本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被告庭审时既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又未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为借款。故被告关于原告所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均承认在哈尔滨市红旗乡旭光村存在合伙种植荭菇娘的事实,原、被告对原告收取38吨荭菇娘的原由在庭审中未能举证予以明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以38吨荭菇娘收回投资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本案对此不予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关殿和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殿和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风华

书记员: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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