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王玲玲、李俊喜等118人(名单见附件)
诉讼代表人:陈兴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诉讼代表人:姜春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诉讼代表人: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超,经理。
原告关某某、王玲玲、李俊喜等118名与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姜春海、高强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王玲玲、李俊喜等118名职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共计134285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关某某、王玲玲、李俊喜等118名均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无故拖欠自2016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1342853.2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关某某、王玲玲、李俊喜等118名职工工资679279.05元,现尚欠原告工资款663574.15元。故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663574.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某某、王玲玲、李俊喜等118名职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王玲玲、李俊喜等118名职工(职工名单见附件)工资663574.15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6元,减半收取84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43元,由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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