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生于1951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旧州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4128971-0。
法定代表人:袁永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云,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勉县阜川镇。
法定代表人:夏利兵,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男,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元墩镇元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2325100000135。
法定代表人:罗建华,董事长。
上诉人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原审被告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川镇政府”)、原审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某,被上诉人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云、朱春景,原审被告阜川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张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关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系阜川镇政府投资建设错误。勉县阜川镇王坎村移民搬迁安置点房屋名义上的建设主体是阜川镇政府,实质上是华丰公司投资建设的,其性质并不完全是移民安置房,阜川镇政府没有承担建设中的任何费用,华丰公司有权对移民安置之后的剩余房屋对外销售。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华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错误。上诉人没有享受移民搬迁的补助金和优惠政策,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审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购买房屋在前,法院诉讼保全在后,保全的房屋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勉县人民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执行标的物能否被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万兴建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是涉案执行标的物的施工方,且该标的物系万兴建司垫资修建,在建设方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进行的权利救济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基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而引发,故本案审查事项主要是: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合法的实体权利,以及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本案为二审案件,结合一审情况及各方的诉辩,本院确定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移民搬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2、上诉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问题。
关于上诉人和华丰公司签订的《移民搬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判断合同效力应严格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条(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属于原审被告阜川镇政府申报修建的移民安置房,该项目享受国家相关的税、费减免政策和优惠补助,根据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办法(暂行)》的规定,房屋的安置对象只能是移民搬迁户,移民安置房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本案上诉人没有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购买移民安置房显然违反了相应的地方性行政规章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关某某与华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移民搬迁房买卖合同》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首先,涉案房屋不是商品房,而是移民安置房,上诉人和华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其次,涉案相关人员周华庆、况涛涛对上诉人交付房款、收据的出具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也不能提交所交房款正式税务发票,是否已经支付全部房屋的价款从现有证据不能完全确定;再次,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占有居住该争议房屋。从上诉人所购房屋性质、支付房屋价款和占有的情况看,不符合上诉法律规定,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宏 审 判 员 舒 胜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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