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党,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洪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
上诉人关某某、岳某、孟凡鹏、王斌因与被上诉人华志伟、史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出本案涉及的借款未有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华志伟称借款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史洪岩在一审举证指导中认可收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一方拒不到庭、当事人双方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形,法院应严格审查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来认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在一审中,关某某、王斌对借款的交付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对此,一审应对本案争议借款的来源、交付的时间、地点进行核实,并结合证据进行认定。一审对借款的来源、交付的时间未对华志伟、史洪岩进行询问,导致华志伟的出借款来源、交款的时间及交款有谁在场证实等基本事实不清。另外,华志伟请求史洪岩、关某某、岳某、孟凡鹏、王斌共同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未请求四位担保人关某某、岳某、孟凡鹏、王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一审法院认为华志伟的请求不正确的情况下,应告知华志伟变更诉讼请求,由史洪岩给付借款及利息,四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华志伟未有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四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剥夺了四担保人的辩论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重审时,应对华志伟出借款的来源、交款的时间和地点及有谁在场证实予以查清。对华志伟的诉讼请求释明其变更,并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吕元恒
审判员 刘中华
审判员 董春香
书记员: 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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