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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中国共产党讷河市委党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红颖
冯宝林(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中国共产党讷河市委党校
张宝勤(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红颖,1967年5月11日出生,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冯宝林,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共产党讷河市委党校。
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城南新区计生局楼北侧,组织机构代码为:00191551-X。
法定代表人杨宏艳,该单位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勤,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红颖诉被告中国共产党讷河市委党校(以下简称讷河党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红颖的委托代理人冯宝林、被告讷河党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关红颖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将讷河党校食堂和宿舍对外发包,并以无偿提供教室及卫生设施为优惠条件。
由于被告每年举办多期干部培训项目能保证食堂和宿舍的基本收入,而且承包者还可以利用食堂宿舍承揽社会商业性培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食堂宿舍承包合同,承包期五年,年租金80,000.00元,并交押金20,000.00元。
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了第一年租金和押金后,发现被告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消防特业证照及税务登记等经营手续,致使涉嫌违法经营风险。
因被告无法提供合法经营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承包合同的经营目的,被告属于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食堂宿舍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共计647,396.00元,其中装修和设备损失433,912.00元,利息损失213,484.00元。
被告讷河党校辩称:首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承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并非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只能说明原告现存物品的价值,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无论是否盈利和受到损失是其经营管理的结果,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关红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鲁某某的出庭陈述证言。
证人鲁某某证实:2013年6月末,证人鲁某某给关红颖食堂装修安灯,干活期间看见党校杨校长经常去装修现场。
证据二、证人陈某某的出庭陈述证言。
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6、7月份,证人陈某某在给关红颖党校食堂装修期间,见过2次党校的杨校长,她来看说装修的挺好。
证人陈某某是负责安灯,干完活,一个女的给工钱。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食堂宿舍承包协议。
证明:1、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2、证明被告对原告有监督管理的权利;3、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
证据四、讷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证明税务局要求原告办理税务登记,被告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验收手续,原告无法办理工商执照,无法正常经营。
证据五、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时间是在2013年7月18日。
证明被告食堂负责人是党校的校长,原告是承包经营人。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的装修费用及设备损失共计433,912.00元。
被告中国共产党讷河市委党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
证明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讷河党校没有违约。
证据二、原告向讷河市委党校要求解除合同的说明。
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经营不下去,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黑龙江省办公厅文件。
证明党校食堂不需要营业执照,即使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可以到开发商或社区开证明办理营业执照。
法庭出示原告申请调取了2012年5月到2013年5月被告收取的培训账目明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2014年7月3日出具,应该使用新的用纸A4,现使用以前用纸,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本案是2014年6月12日起诉,该份证据是在原告起诉后取得,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没有产权证书无法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并且党校的食堂不用营业执照,即便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可以按文件规定到社区开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税务局出具的书面通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的433,912.00元是装修价值,不是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以本次诉讼为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能取得营业执照,原、被告承包合同的用途是招待所,必须有房屋的消防验收才能办理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是政府文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要求出示财会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前具有营利和经营的性质。
被告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财会明细,被告培训不收费,没有账目。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被告中国共产党讷河市委党校作为甲方,原告关红颖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党校食堂宿舍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现将宿舍(一楼101—106,二楼201—205,三楼301—306)、食堂整体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租用用途为招待所。
租用时间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
租期五年。
二、承包期年租金为8万整(租金含取暖费),并预交2万元物品抵押金。
另外乙方需要承担党校楼内所有水、电费用,保证全年水电供应,甲方施工期间水电费由甲方承担。
甲方承担办公楼内网费。
本合同签字生效时,乙方需将一年租金及物品抵押金一次交齐。
下一年度租金需在上一年度承包期满十日前一次交齐。
乙方在租用期为乙方再发生的其它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三、乙方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甲方对乙方有监督的权力,乙方严禁进行黄、赌、毒等非法活动。
如从事不合法的经营项目,视为违反合同,甲方可以终止合同,不退还租金。
乙方除甲乙双方合作项目外,不允许以甲方名义从事任何培训项目。
四、乙方在使用期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服务,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条例》,注意防火防盗、食品卫生及人身、财物安全。
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并包赔甲方一切经济损失。
乙方所有人员在党校校园内发生一切事故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乙方在使用期,出入走办公楼的北门和西门。
楼道内卷帘门除甲方使用报告厅及乙方使用会议室时封闭。
六、乙方在使用期内,要保持租用房屋结构不变。
乙方在使用期内不得改变承包区域既定使用用途或转租他人。
乙方不许改变宿舍的使用功能,必须保证学校宿舍现有的床位数。
七、甲方将现有食堂、宿舍设施、备品无偿提供乙方使用(后附备品登记表),乙方在使用期内,要保证设备及室内备品完好无损,如发生损坏,由乙方按既定价(允许折旧)包赔损失。
乙方在使用期内,如添置新设施、备品,所有权归乙方,承包到期后由乙方自行处理。
八、乙方在承包期内,要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和治安环境。
乙方入住后不准大声喧哗,保持楼内和校园内安静环境。
出租区的卫生要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整改。
发生治安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
九、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首先满足学校办学需求,甲方如有食宿安排需提前与乙方沟通,如发生经营冲突,乙方应首先满足学校办班的食宿安排。
学校办班学员住宿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伙食费根据各班次的标准另行商定。
十、乙方在承包期间如需使用甲方教室,需提前与甲方联系,甲方不收取费用,使用教室、公共厕所及走廊的卫生由乙方负责。
如由于乙方的问题,造成教育设施、备品损坏的,由乙方按市场价格赔偿。
不允许乙方利用甲方教育举办不符合甲方单位性质的各种培训班(如宣传宗教、非法传销等)。
十一、党校院内仅共乙方停车使用,不得堆放杂物及它用,全年卫生及冬季清雪工作由甲方和乙方按办公楼正门为界,乙方负责办公楼正门西侧部分。
十二、承包期间如遇政策性问题或政府占用,乙方无重要任务服从,采取甲方退还乙方已交未到期部分承包费事情过后顺延承包时间,以保证承包日数。
承包期满,下一轮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
如乙方不想继续承包,应在承包期满30日前告之甲方。
十三、甲方有责任为乙方提供经营方便。
十四、如有违约现象发生,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备案一份。
尾部有甲方双方签字。
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费用,接管食堂、宿舍并进行了装修。
2013年7月8日,讷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讷河党校颁发了餐饮服务许可证。
2014年3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以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或者其它能够证明其房产归属的购房合同、缴款收据、发票等证明文件以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同证明材料复印件;以租赁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出租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第八条规定: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凡属进入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的,可将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管委会等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文件;属于事业单位、高校和铁路、森工、农垦等系统的房产,由相关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属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房产,可由企业出资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其它无产权证的,属于城镇房屋的可由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房产住宅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属于农村房屋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
2014年7月3日,讷河市北方税务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如下:
单位名称:讷河市委党校食堂负责人:杨宏艳地址:湖畔小区电话:130XXXXXXXX(陈桂华)。
您单位于2014年1月1日开业,我局现将有关纳税事项告知如下,望遵期办理。
1、限您于2014年7月15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悬挂于经营场所。
2、请您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照地方税务局核定的定额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3、如您需要停、废业,请于当月的4日前,携带有关资料到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按规定办理停、废业手续,并公告停、废业,否则视同正常营业处理。
2014年12月31日,齐齐哈尔市兴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齐兴法鉴字(2014)第6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物讷河党校的装修价值及设备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433,912.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党校食堂宿舍承包协议前,原告知道被告没有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党校食堂宿舍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明知被告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仍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且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因此,被告不存在提供或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义务,对于承包合同的履行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及工商管理规定,原告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但是未提供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红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4.00元,鉴定费6,500.00元,由原告关红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2014年7月3日出具,应该使用新的用纸A4,现使用以前用纸,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本案是2014年6月12日起诉,该份证据是在原告起诉后取得,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没有产权证书无法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并且党校的食堂不用营业执照,即便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可以按文件规定到社区开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税务局出具的书面通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的433,912.00元是装修价值,不是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以本次诉讼为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能取得营业执照,原、被告承包合同的用途是招待所,必须有房屋的消防验收才能办理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是政府文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要求出示财会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前具有营利和经营的性质。
被告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财会明细,被告培训不收费,没有账目。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被告中国共产党讷河市委党校作为甲方,原告关红颖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党校食堂宿舍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现将宿舍(一楼101—106,二楼201—205,三楼301—306)、食堂整体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租用用途为招待所。
租用时间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
租期五年。
二、承包期年租金为8万整(租金含取暖费),并预交2万元物品抵押金。
另外乙方需要承担党校楼内所有水、电费用,保证全年水电供应,甲方施工期间水电费由甲方承担。
甲方承担办公楼内网费。
本合同签字生效时,乙方需将一年租金及物品抵押金一次交齐。
下一年度租金需在上一年度承包期满十日前一次交齐。
乙方在租用期为乙方再发生的其它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三、乙方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甲方对乙方有监督的权力,乙方严禁进行黄、赌、毒等非法活动。
如从事不合法的经营项目,视为违反合同,甲方可以终止合同,不退还租金。
乙方除甲乙双方合作项目外,不允许以甲方名义从事任何培训项目。
四、乙方在使用期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服务,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条例》,注意防火防盗、食品卫生及人身、财物安全。
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并包赔甲方一切经济损失。
乙方所有人员在党校校园内发生一切事故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乙方在使用期,出入走办公楼的北门和西门。
楼道内卷帘门除甲方使用报告厅及乙方使用会议室时封闭。
六、乙方在使用期内,要保持租用房屋结构不变。
乙方在使用期内不得改变承包区域既定使用用途或转租他人。
乙方不许改变宿舍的使用功能,必须保证学校宿舍现有的床位数。
七、甲方将现有食堂、宿舍设施、备品无偿提供乙方使用(后附备品登记表),乙方在使用期内,要保证设备及室内备品完好无损,如发生损坏,由乙方按既定价(允许折旧)包赔损失。
乙方在使用期内,如添置新设施、备品,所有权归乙方,承包到期后由乙方自行处理。
八、乙方在承包期内,要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和治安环境。
乙方入住后不准大声喧哗,保持楼内和校园内安静环境。
出租区的卫生要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整改。
发生治安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
九、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首先满足学校办学需求,甲方如有食宿安排需提前与乙方沟通,如发生经营冲突,乙方应首先满足学校办班的食宿安排。
学校办班学员住宿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伙食费根据各班次的标准另行商定。
十、乙方在承包期间如需使用甲方教室,需提前与甲方联系,甲方不收取费用,使用教室、公共厕所及走廊的卫生由乙方负责。
如由于乙方的问题,造成教育设施、备品损坏的,由乙方按市场价格赔偿。
不允许乙方利用甲方教育举办不符合甲方单位性质的各种培训班(如宣传宗教、非法传销等)。
十一、党校院内仅共乙方停车使用,不得堆放杂物及它用,全年卫生及冬季清雪工作由甲方和乙方按办公楼正门为界,乙方负责办公楼正门西侧部分。
十二、承包期间如遇政策性问题或政府占用,乙方无重要任务服从,采取甲方退还乙方已交未到期部分承包费事情过后顺延承包时间,以保证承包日数。
承包期满,下一轮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
如乙方不想继续承包,应在承包期满30日前告之甲方。
十三、甲方有责任为乙方提供经营方便。
十四、如有违约现象发生,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备案一份。
尾部有甲方双方签字。
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费用,接管食堂、宿舍并进行了装修。
2013年7月8日,讷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讷河党校颁发了餐饮服务许可证。
2014年3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以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或者其它能够证明其房产归属的购房合同、缴款收据、发票等证明文件以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同证明材料复印件;以租赁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出租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第八条规定: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凡属进入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的,可将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管委会等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文件;属于事业单位、高校和铁路、森工、农垦等系统的房产,由相关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属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房产,可由企业出资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其它无产权证的,属于城镇房屋的可由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房产住宅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属于农村房屋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
2014年7月3日,讷河市北方税务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如下:
单位名称:讷河市委党校食堂负责人:杨宏艳地址:湖畔小区电话:130XXXXXXXX(陈桂华)。
您单位于2014年1月1日开业,我局现将有关纳税事项告知如下,望遵期办理。
1、限您于2014年7月15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悬挂于经营场所。
2、请您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照地方税务局核定的定额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3、如您需要停、废业,请于当月的4日前,携带有关资料到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按规定办理停、废业手续,并公告停、废业,否则视同正常营业处理。
2014年12月31日,齐齐哈尔市兴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齐兴法鉴字(2014)第6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物讷河党校的装修价值及设备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433,912.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党校食堂宿舍承包协议前,原告知道被告没有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党校食堂宿舍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明知被告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仍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且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因此,被告不存在提供或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义务,对于承包合同的履行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及工商管理规定,原告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但是未提供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红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4.00元,鉴定费6,500.00元,由原告关红颖承担。

审判长:李丽红
审判员:刘洪波
审判员:宋晰宁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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