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
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某乙
原告关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无业。
被告王某乙,农工。
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关某除政府每月150元补贴无其他生活来源,二被告应给付必要的赡养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求和被告的经济状况,以每月给付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1月开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关某赡养费24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关某除政府每月150元补贴无其他生活来源,二被告应给付必要的赡养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求和被告的经济状况,以每月给付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1月开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关某赡养费24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20元。
审判长:王凤禄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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