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妹,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关某与被告周某、李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妹、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28812.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周某,××××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外出打工,不进行结婚登记,不与原告见面,订婚及举行婚礼期间,开支19万元,其中大笔现金及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共达128812元,为支付彩礼,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礼金清单、礼品、先进、金首饰等合计190776.40元,大笔指出有过年、节红包给女方先进5次共1.7万元,订婚礼金2.7万元,结婚礼金6万元,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价值18612.4元;3、证人证言,证人巩某1、巩某2均证明彩礼除2.7万元、6万元、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外,逢年过节原告给被告的有红包、礼品等支出。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年10月1日被告于原告举行婚礼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开,被告无过错,不应返还彩礼。况且,订婚中女方也有大量花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女儿已与原告结婚,很多亲友都知道,原告现在说不要就不要,彩礼我未接,我不应该承担返还的责任。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礼单为原告所列,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当庭质证后认定原告所举上述彩礼清单与两证人证言有相互印证之处,对于两被告接受原告订、结婚彩礼款2.7万元、6万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关某、周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元月1日订婚,××××年10月1日案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因生活琐事风俗纠纷后,2016年两人即分居生活,二人订婚及举行婚礼前后,周某接受原告方给予的现金2.7万元、6万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及逢年过节的红包及烟、酒、礼品等彩礼,周某接受彩礼期间,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周某是否应返还彩礼;二、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三、返还彩礼的主体。关于一,关某与周某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现分居,在订婚及举行婚礼前后周某接受的2.7万元、6万元及“三金”等大额彩礼证据充分,关某系农业家庭户,三年内支付彩礼近十万元,应能造成生活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规定,周某应予以返还。关于二,鉴于双方经人介绍相处及交往一段时间,逢年过节期间周某接受的部分现金红包及其家人接受的烟、酒物品等可视为赠与,不予返还,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本院酌定周某返还现金6万元,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件。关于三,周某接受彩礼时与家人共同生活,原告诉其与李某共同返还,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李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关某人民币6万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各一件;
二、驳回原告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关某负担719元,被告周某、李某共同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淮
书记员: 陈孝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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