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法定代理人:关某(张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关某、张某、张某与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张某、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张德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张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亲人张振友受雇于被告从事户外广告牌安装。2014年11月18日,在施工过程中,张振友从车厢尾部坠落至车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一直推诿或避而不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孙某某辩称,一、死者张振友不是由被告雇佣的;二、张振友并非在施工工地受伤,且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司机已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并已赔付原告相关损失,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与死者张振友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张振友及原告的户口簿、张振友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即2014年11月18日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张振友系给被告打工及张振友在干活时从自备吊车上掉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其已将活包给姓隋的人,张振友系由该人找来干活的,但被告对此未举证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
2.被告举示的证据即被告申请法院从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安区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卷宗(询问笔录55页、刑事判决书1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1份、谅解书1份、协议书1份)1份。被告认为,其与张振友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肇事车辆的司机李恩林已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2014年11月26日李恩林的询问笔录第5页、2015年1月14日秦春芳的询问笔录第2页、2014年11月18日被告的询问笔录第3页、2015年1月14日被告的询问笔录第3页和第9页均可看出,张振友系受被告雇佣,且李恩林因经济条件有限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司机李恩林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1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张振友系给其打工、其与张振友系雇佣关系,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张振友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被告孙某某雇佣张振友到牡丹江市兴隆街与通江路之间的立围栏工地干活,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被告称,其已将打膨胀螺丝的活包给姓隋的人,张振友系受该人的雇佣来到工地干活,但其未举证证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孙某某让李恩林驾驶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八达村拉广告牌到工地;当日7时50分,李恩林驾驶该车在兴隆街与蝴蝶泉路路口东侧停车卸广告牌再次由西向东起车时,造成在车厢尾部的张振友坠落车下受伤,后张振友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6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5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恩林负全部责任,张振友无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关某(甲方)与李恩林(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给甲方6.3万元;2.黑xx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金全部给甲方,乙方应积极申请理赔,提供相关的材料,如保险公司不支付赔偿金,乙方对此不予承担;3.xx号吊车所有权给甲方作为补偿,乙方应协助甲方变卖该车;4.乙方履行完上述约定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全部清结,甲方不对乙方提出其他要求;5.甲方对乙方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向办案单位出具谅解书。原告关某、张某及李恩林的妻子姜玉桂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当日,李恩林一次性给付原告关某、张某赔偿款63000元,二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5年3月16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恩林犯交通肇事罪向东安区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7日,东安区法院作出(2015)牡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恩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2015年5月25日,原告关某与于明河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关某以85000元的价格将xx号吊车卖给了于明河。2015年5月5日,李恩林向东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015年9月21日,东安区法院作出(2015)牡东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恩林的诉讼请求。
另查,张振友系电焊工。原告关某系张振友的妻子,原告张某、张某系原告关某与张振友的婚生子女;张振友的父亲张衍翠和母亲程桂芬均已去世;原告称,张振友无其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亦无养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且张振友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因原告主张张振友系受被告的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原告选择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导和监督下,利用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张振友系受被告的雇佣来到工地干活,其系在被告指示的范围内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与张振友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虽主张张振友系受姓隋的人雇佣来到工地干活,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换言之,雇主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人是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雇主和实际侵权人分别基于雇佣关系和侵权事实而对受害雇员负有以同一给付标的的两个债务,雇主和侵权人均负有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且因雇主和侵权人任何一方的履行而使两个赔偿责任归于消灭。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可向作为雇主的被告主张权利,也可向实际侵权人李恩林主张权利。张振友虽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选择了向实际侵权人李恩林主张权利,即原告已与李恩林签订赔偿协议,李恩林亦按协议内容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因张振友死亡而产生的债权已获实现,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李恩林履行完协议内容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原告不对李恩林提出其他要求,即李恩林未赔偿的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张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关某、张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羽 审 判 员 王 楠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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