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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屈明某、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某
蔡红红(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
阎莹(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
屈明某
闫某某

原告关某某,1979年6月20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红红、阎莹,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明某。
被告闫某某,无业。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屈明某、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红红、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明某、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关某某主张为两被告外运土方,原告提供的土票及电话录音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就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理应依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9120元,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明某、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明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劳务费9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某、屈明某负
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关某某主张为两被告外运土方,原告提供的土票及电话录音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就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理应依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9120元,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明某、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明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劳务费9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某、屈明某负
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郝巧灵

书记员:李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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