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易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贵,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与被告上海易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上海易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万元(2.1万元/月×0.5×2);2、2018年5月绩效工资3,000元;3、2018年5月25日至6月14日期间的工资7,346元(按基本工资1.7万元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发邮件,以原告试用期考核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原告至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但在原告去办理交接手续时,被告要原告写辞职申请,原告不同意。而在此之前,原告部门领导人曾向原告表示过公司不适合原告,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欲与其协商但不成。嗣后原告就收到邮件对原告临时制定考核指标,原告欲协商,也不成。故原告对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补偿金及“代通金”,但未获支持,现实体放弃该请求不再主张。另,2018年5月份原告应得工资中被告没有支付绩效工资3,000元。再,被告工资考核周期是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该期间工资在下月5日发放,2018年5月25日至31日期间,原告病假有5月25日、29日至31日,6月1、5、6、7、8、11、12、13日,有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原告并以邮件形式向被告请了病假并附了病假单,被告没有任何表示,原告认为被告是同意了,其中6月1日和8日原告系当天看病前请假,中午和下午医院开具了病假单再发给被告。病假系看眼睛及甲状腺疾病,2018年5月25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没有发放过工资。综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
上海易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原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7万元,另有绩效工资需要经过考核才发放,而另外的1,000元属于报销性质,不属于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作为销售总监,绩效考核指标分为业绩类和行为准则类,原告工作后的绩效考核(含2016年5月份)成绩低于60分,其中每周拜访客户0,新增销售机会0,故原告5月份的工资中绩效工资不符合发放条件,并因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情形。再,被告系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但考勤计算是至上月的20日,故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在6月5日按全勤发放,但5月21日至31日期间有病假1天(25日)、事假3天(29日-31日),而2018年6月份中原告申请的6天病假(除1日和8日)被告是同意的,故在原告2018年6月份工资中扣除上述情形,现同意仲裁裁决,并已在仲裁裁决后支付原告。至于原告现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未经过仲裁。综上,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总监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6个月。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7万元、绩效工资3,000元及固定报销款1,000元组成。原、被告签订的薪资信息表载明: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根据绩效周期及考核结果进行核算。2018年6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经试用期考核不符合职务与职位的基本要求,人事部评估为试用期不通过,将于6月1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21,000元、2018年6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7,346元、2018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3,000元、2018年5月补贴1,000元。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合计645.33元、2018年5月份补贴1,000元,对于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部分裁决遂起诉来院。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补偿金及“代通金”的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实体放弃该请求不再主张,而经法院释明坚持“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另经查,1、原告2018年6月实际出勤1天(4日),6月1日、6月5日至7日及6月11日至13日病假,6月2、3日及9、10日为双休日,6月1日及8日原告称系当天申请病假再去医院开具了病假单。2、被告发放原告的2018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16,260.87元(应发),其中未工作1天,基本工资17,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仲裁后被告汇给其645.33元;被告则认可原告共计病假12天。
被告对于“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及“绩效工资不发放”则提供了对于原告考核指标的邮件、绩效考核表、工作系统截屏佐证。对此,原告对于邮件真实性认可,其余则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陈述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薪资信息表、工资明细、辞退通知、劳动合同、病假证明、邮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1、根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2018年5月2日起,原告的试用期为6个月。2018年6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经试用期考核不符合职务与职位的基本要求,人事部评估为试用期不通过,将于6月1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于“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现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解除补偿金及代通金的仲裁请求,与违法解除赔偿金均基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相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原告经法院释明,现明确表示实体放弃上述两请求,坚持“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审理。2、原、被告约定了原告月工资中的绩效工资3,000元,而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根据绩效周期及考核结果进行核算,被告现主张原告2018年5月份绩效工资经考核不予发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份绩效工资3,00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被告系于2018年5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的2018年5月份工资按未工作1天计,故该月应系全额发放。原告工作至2018年6月14日,被告认可原告共计病假12天,扣除被告已汇给原告645.33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资数额为3,575.36元(应得),按1.7万元/月计。4、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补贴1,0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该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易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关某工资3,575.3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补贴1,00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绩效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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