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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诉张某某、廊坊市中油嘉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某
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廊坊市中油嘉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
马立谦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户景阳

原告:关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二大街C座79号。
法定代表人:蔺炳嘉,任总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立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张东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廊坊市中油嘉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与原告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关某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项为:医疗费202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误工费10662元(3198.6元÷30天×100天),护理费2246.4元(37.44元×2×3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年),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车损费1985元,评估费200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关某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创伤,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455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及其他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足够的事实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陈述垫付其他费用600余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冀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30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2000元;余款22443元(67455元-10000元-33012元-2000元)按交警队认定的被告司机承担主要责任(22443×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5710元。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履行时减去;被告张某某和廊坊市中油嘉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R×××××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R×××××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3012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R×××××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车损费、评估费2000元;
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R×××××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评估费等15710元(以上赔偿款中包括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履行时减去);
五、被告张某某和廊坊市中油嘉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原告承担19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与原告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关某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项为:医疗费202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误工费10662元(3198.6元÷30天×100天),护理费2246.4元(37.44元×2×3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年),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车损费1985元,评估费200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关某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创伤,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455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及其他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足够的事实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陈述垫付其他费用600余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冀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30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2000元;余款22443元(67455元-10000元-33012元-2000元)按交警队认定的被告司机承担主要责任(22443×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5710元。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履行时减去;被告张某某和廊坊市中油嘉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R×××××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R×××××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3012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R×××××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车损费、评估费2000元;
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R×××××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评估费等15710元(以上赔偿款中包括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履行时减去);
五、被告张某某和廊坊市中油嘉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原告承担19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审判长:杨彦花
审判员:江文海
审判员:王晓宇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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