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一马路。
法定代表人:王凯斌,经理。
被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
负责人:张海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运业)、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天元运业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鄂旗中保财险)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追加申请。依关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中保财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秀、被告天元运业法定代表人王凯斌、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呼市中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5283.61元;2.交通费3113.00元(其火车票计1113.00元,打车费2000.00元);3.入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00元=1300.00元;4.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5.护理费137.00元/天(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一年的标准是50275.00元÷365天=137.73元)×2人×13天(住院期间)+137.00元/天×1人×30天(出院期间)=7672.00元;6.误工费42095.00元/年(黑龙江省2016年服务业及零售业标准)÷12月×3个月=1052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118289.69元,扣除重复计算的50.00元,总计为118239.69元,鉴定费为3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呼市中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要求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某某诉称,2016年6月19日15时20分许,张振驾驶×××号大型客车,由阿里河镇向大杨树镇方向行驶,行至加阿公路4公里+900米处,由于超速行驶,雨天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致山体护坡旋转后侧翻,导致车内乘客19人不同程度受伤,关某某下颚骨骨折。
2016年6月份的医疗手册中的第二页大兴安岭地区医院已给关某某出具了转院医嘱。关某某到哈尔滨市住院治疗。王树龙是关某某丈夫,必须要有他护理,去大庆西就一次,没有往返多次,从哈尔滨出院相隔4天再返回医院,摘取牙齿小皮套,没有回加格达奇,去的大庆婆婆家,因此出现去大庆西的车票,高明、荣少兵是去医院护理的人。
关某某已经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足以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日,对方如果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三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份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纳。
岳某某系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天元运业名下,且事故车辆投保于鄂旗中保财险,关某某乘坐此车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天元运业辩称,事故车辆在鄂旗中保财险处进行了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岳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600000.00元,关某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呼市中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该车辆在鄂旗中保财险处进行了投保,呼市中保财险为鄂旗中保财险的上级机构,本案由呼市中保财险进行理赔,同意承担鄂旗中保财险应该承担的赔付责任。但对关某某主张的赔偿给付标准有异议,认为对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承担80%,非医保范围不予承担。关某某未提交转院证明,转院需有单独的转院手续并加盖医院公章及医生名章且由主治医生签字,另有接收医院的同意及盖章。本地可以治疗,自行去哈尔滨市治疗的属于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关某某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中未载明护理字样,伤在下颌骨不影响其自理能力,护理及误工应按医嘱为主,且医嘱中未载明加强营养字样。
对医疗费票据仅认可2016年7月8日的相关费用,病例中载明原告已治愈出院,未见复查字样,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存有异议。病案复印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在限额范围内承担。
关某某受伤在哈尔滨治疗,竟然往返至大庆西站多次与事故无关,该费用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仅承担患者往返医院至家的交通费用。
对鉴定程序没有异议,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鉴定结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意见书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2.1、2.2和5.4.3之规定,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支持伤后误工三个月。该鉴定中心进行扩大了司法鉴定的评定范围,该项鉴定结论属于依据违法。
误工费、护理费相关标准按照大兴安岭地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00元/天计算,保险范围内不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及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案关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医保住院通知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挂号小票、处置申请单、门诊药品处方、社区及派出所证明;天元运业提交了道路客运责任人承运保险单、行驶证;岳某某提供了资产加入经营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关某某提供的欲证明交通费用1113.00元的火车票,因存在治疗与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关某某提供的欲证明出租车费用2000.00元的高明的证人证言,因其并未提供当天加格达奇区至哈尔滨的路桥费及加油费票据加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关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5时22分许,关某某乘坐张振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号大型客车,在行驶至加阿4公里+900米处时,由于司机超速行驶、雨天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至山体护坡后侧翻,导致关某某等乘客受伤。关某某经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诊疗后,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3天(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3日),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关某某花费医疗费用合计45224.94元。
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振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关某某等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号大型客车已在鄂旗中保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投保座位数为43个,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为25800000.00元。
本案肇事车辆×××号大型客车所有权人为岳某某,2016年1月1日,岳某某与天元运业签订了资产加入经营合同一份,岳某某投入一台×××号大型客车,以天元运业的名义经营大杨树至阿里河班线,岳某某每月向天元运业缴纳企业管理费500.00元,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经关某某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关某某花费鉴定费用3100.00元。
至2016年6月,关某某已在加格达奇西月苑小区19-2-703室居住4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投保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在鄂旗中保财险进行了投保,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旗中保财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呼市中保财险作为其上级机构,同意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鄂旗中保财险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由呼市中保财险承担。
依据岳某某与天元运业签订的协议,可认定岳某某与天元运业之间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经关某某主张,岳某某与天元运业应当对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关某某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
关于医疗费45283.61元,支持合规票据45224.94元;
关于交通费3113.00元。支持火车票计1113.00元,因其并未提供打车费2000.00元的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关某某受伤需要到哈尔滨治疗,故参照火车票标准酌情支持其入院前交通费600.00元,合计支持交通费1113.00元+600.00元=1713.00元;
关于护理费7672.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计算为:2015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9.39元/天×2人×13天(住院期间)+109.39元/天×1人×30天(出院后)=6125.84元;
关于误工费10523.75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计算为:90天×大兴安岭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9.39元/天=9845.1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审查,关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224.94元+交通费1713.00元+护理费6125.84元+误工费9845.1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117714.88元。
呼市中保财险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5224.94元+交通费1713.00元+护理费6125.84元+误工费9845.1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115714.88元。
天元运业及岳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内给付关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15714.88元;
由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岳某某给付关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与岳某某之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3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27.00元,关某某自行承担6.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 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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