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陈永新(围场镇泓鹏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汤某某
汤金某
原告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围场镇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
被告汤某某(宋某某女儿),女。
被告汤金某(宋某某丈夫),男。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汤某某、汤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汤某某、汤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借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返还给案外人赵伟龙,系被告宋某某及其丈夫汤金某、女儿汤某某三人返还案外人赵伟龙的财物款,原告与三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关志民(系原告关某某侄子)与被告汤某某结婚,2015年5月5日,围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1606号判决书中,判决双方离婚,但对此30000.00元离婚诉讼中法院没有处理,因此三被告应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证人于军、李彬、姜占武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汤金某、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借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返还给案外人赵伟龙,系被告宋某某及其丈夫汤金某、女儿汤某某三人返还案外人赵伟龙的财物款,原告与三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关志民(系原告关某某侄子)与被告汤某某结婚,2015年5月5日,围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1606号判决书中,判决双方离婚,但对此30000.00元离婚诉讼中法院没有处理,因此三被告应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证人于军、李彬、姜占武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汤金某、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志文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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