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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王长海、香河县新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某,住址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海,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香河县新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大罗屯村新开街西延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东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晴晴,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长海、香河县新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王长海、被告新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晴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8时55分,被告王长海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永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锦江之星酒店前将车停在公路东侧,打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脑闭合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共支出医疗费178968.93元(含被告王长海垫付40000元)。
被告王长海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新越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其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长海、新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已对投保人被告新越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王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长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长海、新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长海及新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178968.93元(含被告王长海垫付40000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支出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105天计算,共主张10500元。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评估、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其各项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1789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89468.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9468.93元,两项合计189468.93元。因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已无损失,故被告王长海、新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王长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此款向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海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8968.93元(189468.93元-40000元),向被告王长海支付40000元。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被告新越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长海及新越公司共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968.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长海支付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长海、香河县新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长海、香河县新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庆

书记员:贾子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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