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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明武与尹某某、赵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明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兴,系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赵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代表人:成为民,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公司职员。

原告关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47443.85元,误工费29284.50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护理费9761.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合计:95639.85元,被告赵文某已经垫付医药费2500元,被告赵文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医药费10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3139.85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赵文某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桦川悦来镇滨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冷云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冷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黑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关明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明武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桦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皮肤伤裂、额骨骨折、双眼外伤、鼻外伤(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胸部闭合伤、无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左肩外伤、脑挫裂伤、牙外伤、上唇粘膜外伤后感染。由于原告所受其他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乘车时没有系安全带,他自己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赵文某辩称:原告乘车时没有系安全带,他自己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其是无偿为原告提供服务,其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其出车是老板许志才指示开车去的,应由老板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结算票据及住院药费清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房照复印件、取暖费票据、物业费收据、桦川钰晨集成墙面装饰材料总汇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6时10分许,原告关明武乘坐被告赵文某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桦川悦来镇滨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冷云大街交叉口上时与沿冷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黑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关明武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明武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关明武自2014年开始在桦川悦来镇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桦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日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8年7月13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了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关明武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皮肤裂伤,额骨、鼻骨、上颌骨骨折,无骨脱位型颈脊髓损伤,牙外伤,与头面部、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关明武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三)关明武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另查明,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黑D×××××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被告赵文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已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伤数额为91237.85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47443.85元、误工费25020元(计算方法为139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31天)、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60天)、护理费9624元(计算方法为护理费160.4元/天×60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元]。
原告关明武与被告尹某某、被告赵文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明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被告赵文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鉴于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数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502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9624元。本案中原告在桦川钰晨集成墙面装饰材料总汇工作,该商店的经营资质为涂料零售等,故应认定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本院按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39元/天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6543.85元,应由被告尹某某、赵文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尹某某承担30%、赵文某承担70%。被告尹某某、赵文某辩称原告关明武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应自负部分责任,因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关明武无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赵文某辩称其老板许志才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许志才在本起事故中不属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故对被告赵文某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文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付给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可由该保险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明武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4694元;被告赵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明武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70%即32580元(46543元×70%),扣除已垫付的2500元,剩余30080元;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明武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30%即13962元(46543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赵文某承担1457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智慧

书记员:乔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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