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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某
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杜某某
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爽,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胡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杜某某与杜某某雇佣从事力工工作,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梅里斯区卧牛吐镇岗子村满族学校(被告胡某某所有)干活时,不慎摔伤,经齐市医学院附属三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26天后出院,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2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护理费32834.02元、误工费5436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鉴定费(检查费)3800元、交通费6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69831元,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已给付医疗费290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原告从事多年的力工工作,从其专业技能和认知能力上应当预见当时的危险性,在他人对其进行劝阻的情况下依然违法规程,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在事发前晚与他人喝酒,导致次日意识不清,违反了施工现场不能酒后作业的要求。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因为原告的工作属于季节性。
另外,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49000元,又给付生活费用6000元、工资款19440元。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及生活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了住院费用28000元,时隔一个月后,被告又于12月15日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款19440元(包括住院前拖欠的工资5040元),原告首次住院费用为近48000元,原告未向被告索要先期住院费用20000元不合常理,庭审中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已垫付住院费用4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用6000元,未能说明合理用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垫付原告住院费用为49000元。
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受被告杜某某、杜某某雇佣从事建筑力工工作,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梅里斯区卧牛吐镇岗子村满族学校(被告胡某某所有)干活时,不慎摔伤,经齐市医学院附属三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46天后出院,经齐市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受被告杜某某及杜某某雇佣从事建筑力工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因操作不慎摔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建筑力工劳务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经他人劝阻后仍从危险处经过,致使自己从高处坠落致伤,本身具有过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为宜。
关于被告胡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并非原告的雇主,而且作为工程的所有人,对施工人的选任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7273元、护理费3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鉴定费(检查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进行误工损失日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参照医疗终结期间及伤前收入情况应为120元×180日=21600元;交通费用为实际必须发生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273元,护理费3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鉴定费(检查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6958元,被告杜某某、杜某某承担70%即16587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65871元(已给付医疗费49000元、误工费1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负担3616元,原告负担12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受被告杜某某及杜某某雇佣从事建筑力工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因操作不慎摔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建筑力工劳务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经他人劝阻后仍从危险处经过,致使自己从高处坠落致伤,本身具有过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为宜。
关于被告胡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并非原告的雇主,而且作为工程的所有人,对施工人的选任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7273元、护理费3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鉴定费(检查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进行误工损失日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参照医疗终结期间及伤前收入情况应为120元×180日=21600元;交通费用为实际必须发生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273元,护理费3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鉴定费(检查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6958元,被告杜某某、杜某某承担70%即16587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65871元(已给付医疗费49000元、误工费1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负担3616元,原告负担12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罗延安

书记员:杜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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