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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黄某某、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某,务工。
被告黄某某,农民。
被告袁某某,销售员。
被告袁廷真,销售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
委托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袁某某、袁廷真、财保松滋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黄某某、袁某某、袁廷真、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雄,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袁廷真所有的鄂D×××××两轮摩托车沿城东工业园迎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城东工业园车来车往门前路段时,与相对而行的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门诊检查费用467.80元,紧接着被送往沙棉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854.70元,住院次日在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预防破伤风针剂,花去218元。
另查明,被告袁廷真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被告黄某某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起自2014年8月9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当日,被告袁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责任。被告袁廷真的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和被告黄某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袁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黄某某的摩托车虽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的原告是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因获得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中,医疗费454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关于原告在沙棉医院治疗不合适以及在荆州疾控中心发生的218元不应认定的意见,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误工损失按建筑业年33670元的标准,但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从事建筑业,因而应按照原告的户籍确定为农业人口,按照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计算为22886÷365×79=4953.41(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3624÷365×19=1230(元)应予认定;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应按本院相关案件的统一标准每天20元计算49天为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9=95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通费因未提供原始票据,且请求的500元也明显过高,应酌定认定为300元。确定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医疗费45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和营养费980元,合计6470.50元,在10000元限额内,应全部由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有误工费4953.41元、护理费1230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6483.41元,在110000元限额内,应全部由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被告袁某某为原告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付给被告袁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953.91元。
二、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被告袁某某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84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青龙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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