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文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圆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关圆圆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关文德、潘某某、关圆圆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文德、潘某某、关圆圆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潘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潘某某偿还借款200016元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潘某某称借条及还款协议是潘某某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凭证,但实际上潘某某自始至终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交付其承诺交付的款项。2、潘某某称借条是由倒据而来,但潘某某从未向上诉人交付款项,而没有本金的交付,一审法院仅凭潘某某单方推算即可认定借贷关系发生,不符合事实。3、潘某某称借款是以现金交付,但首先,上诉人与潘某某间从无现金交付交易的习惯;其次,如此大额多笔的现金交付,但潘某某对于现金交付的方式、地点、证人均未进行说明;再次,潘某某当时的经济能力根本无法提供如此大额的款项至上诉人;最后,潘某某称现金有属于亲戚朋友的,但未提供任何佐证进行证明,含糊不清;并且,若上诉人在潘某某所称时期获得潘某某所称款项,上诉人生活经济状况不至于一直如此捉襟见肘,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关系存在是不符合事实的。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认定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六笔借款是由潘某某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本金计算利息倒据而来,但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认可潘某某对于倒据的说法。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仍然采信了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2、首先,一审庭审时,潘某某称将新证据提交至二审法院,但在二审时,潘某某并未向二审法官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只向二审法官出示了虚假的复印件,无任何原件,上诉人亦提出了异议,根本未认可;其次,潘某某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供其所称的证据三的原件,但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据有证据三,即”六张借据的复印件”,在潘某某单方陈述并且不符合事实,而一审法院居然在没有原件亦没有对原件进行质证的情况下,采信了作为复印件的证据三,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必须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借条仅仅是借款的合意,不足以证明交付欠款的事实,更不用说针对本金的倒据,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未对相关法律进行研究梳理即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可知,一审法院在进行法庭调查及判决时,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查清事实即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望法院判如所请。潘某某辩称,关于上诉人上诉状第一条说”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在这条里,上诉人提出三条理由,潘某某认为可归纳为一点,上诉人与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从未进行过现金履行。潘某某认为,三条理由均不成立。理由有五点:1、借条和还款协议书,是一种书证,在没有进入诉状阶段,借条和还款协议书是在债权人与债务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一个文字记录。进入诉状阶段后借条和还款协议书在法律上就是书证。书证是原始证据,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铁证;2、只要债务人未还款就应当有法律上的还债义务;3、三位上诉人都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与潘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三位上诉人为什么要给潘某某出具借据和还款协议书签字按手印?4、潘某某手里有上诉人的借据,有还款协议书,这两份书证,还说明,他们是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协议书里还醒目写明另外一个事实,上诉人年复一年的不还债,债务数字一年比一年多,还告诉上诉人,这些钱不断地增多,是年复一年倒据而来。5、所谓上诉状理由:”第一条”,提出的三点理由更是空洞的,抽象的,没有一丁点事实,没有一丁点证据,或是说连语言表达都没有一丁点理性。三位上诉人纯属无理狡辩,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关于上诉状第二条说”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第三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潘某某则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本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且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请求,维持原判。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关文德、潘某某、关圆圆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偿还所借潘某某借款本金214007元,关文德、潘某某、关圆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关文德、潘某某、关圆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文德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关圆圆系关文德与潘某某女儿。2008年,关文德在潘某某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人民币叁万贰仟捌佰陆拾零元,(¥:32860.00元),月息1.5分。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关文德,二00八年五月八日”;”借据,今借人民币壹万玖仟零佰陆拾陆元,(¥:19066.00元),月息2.0分。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关文德,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借据,今借人民币叁万贰仟捌佰陆拾零元,(¥:32860.00元),月息1.5分。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关文德,二00八年五月十七日”;”借据,今借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捌拾柒元,(¥:19387.00元),月息1.5分。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关文德,二00八年十月九日”;”借据,今借人民币叁万捌仟玖佰零拾玖元,(¥:38909.00元),月息1.5分。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关文德,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借据,今借人民币柒万零仟玖佰贰拾伍元,(¥:70925.00元),月息2.0分。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关文德,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以上借款数额合计214007元(32860元+19066元+32860元+19387元+38909元+70925元)。同日,潘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潘某某、许亚范、王子恒等人,乙方:关文德、潘某某、关圆圆。甲方为了让乙方集中精力发展经济,两年内不向乙方索要欠款,乙方为了让甲方放心,届时能还上这笔欠款,愿意签此协议:一、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壹佰余万元。具体钱数以关文德所打的23张欠据为准。二、甲方向乙方开始索要欠款时间是2011年1月1日始,2016年12月31日止。三、乙方如按协议积极还款,甲方从2012年1月1日始,甲方可以不要此款所再增息部分。四、一年一度做欠据手续照常进行,直到还款完毕。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始生效。甲方签字:潘某某,乙方签字:潘某某、关文德、关圆圆”,关文德、潘某某、关圆圆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六笔借款分别是:2008年5月8日的借款32860.00元,系2005年5月8日所借,当时本金为2万元,利息月息1.5分。潘某某庭审中新提交的证据3中借据复印件中记载2006年借款金额为23600元,利息月息1.5分。到期后将2006年中”6”修改为”7”,将23600元修改为27848元;2008年5月15日的借款19066.00元,系2005年5月15日所借,当时本金为1万元,利息月息2分。潘某某庭审中新提交的证据3中借据复印件中记载2006年借款金额为12400元,利息月息2分。到期后将2006年中”6”修改为”7”,将12400元修改为15376元;2008年5月17日的借款32860元,系2005年5月17日所借,当时本金为2万元,利息月息1.5分。原告潘某某庭审中新提交的证据3中借据复印件中记载2006年借款金额为23600元,利息月息1.5分。到期后将2006年中”6”修改为”7”,将23600元修改为27848元;2008年10月9日的借款19387元,系2004年10月9日所借,当时本金为1万元,利息月息1.5分。潘某某庭审中新提交的证据3中借据复印件中记载2006年借款金额为13924元,利息月息1.5分。到期后将2006年中”6”修改为”7”,将13924元修改为16430元;2008年11月4日的借款38909元,系2004年11月4日所借,当时本金为2万元,利息月息1.5分。潘某某庭审中新提交的证据3中借据复印件中记载2006年借款金额为27848元,利息月息1.5分。到期后将2006年中”6”修改为”7”,将27848元修改为32860元;2008年12月4日的借款70925元,系2004年12月4日所借,当时本金为3万元,利息月息2分。潘某某庭审中新提交的证据3中借据复印件中记载2006年借款金额为46128元,利息月息2分。到期后将2006年中”6”修改为”7”,将46128元修改为57198元。另查明,关文德于同一天在潘某某出具的23张借据中签字按印,潘某某起诉的是23张借据中的6张,金额为214007元。一审法院认为,关文德在潘某某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按印,关文德、潘某某、关圆圆在潘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按印,证明双方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借据与还款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文德为借款人,在还款协议中,潘某某、关圆圆签字,视为其二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潘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潘某某依据2008年借据原件主张的每笔借款金额,其庭审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3能够认定,非全部是借款本金,是将本金与利息之和计入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08年5月8日的借款32860元系2005年5月8日被告所借,本金为2万元,利息月息1.5分。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万元与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3年的利息之和34400元(20000元+20000元×24%×3年);故认定被告应支付该笔的借款金额应为32860元;2008年5月15日的借款19066元,系2005年5月15日被告所借,当时本金为1万元,利息月息2分。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万元与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3年的利息之和17200元(10000元+10000元×24%×3年);故认定被告应支付该笔的借款金额应为17200元;2008年5月17日的借款32860元,系2005年5月17日被告所借,当时本金为2万元,利息月息1.5分。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万元与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3年的利息之和34400元(20000元+20000元×24%×3年);故认定被告应支付该笔的借款金额应为32860元;2008年10月9日的借款19387元,系2004年10月9日被告所借,当时本金为1万元,利息月息1.5分。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万元与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4年的利息之和19600元(10000元+10000元×24%×4年);故认定被告应支付该笔的借款金额应为19387元;2008年11月4日的借款38909元,系2004年11月4日被告所借,当时本金为2万元,利息月息1.5分。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万元与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4年的利息之和39200元(20000元+20000元×24%×4年);故认定被告应支付该笔的借款金额应为38909元;2008年12月4日的借款70925元,系2004年12月4日被告所借,当时本金为3万元,利息月息2分。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3万元与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4年的利息之和58800元(30000元+30000元×24%×4年),故认定被告应支付该笔的借款金额应为58800元。综上,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00016元。故对潘某某主张关文德、潘某某、关圆圆偿还借款本金2000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潘某某欲借钱给被告,让被告先在借据和还款协议上签字按印,潘某某并未借钱给被告的主张,潘某某提供的借据是被告以前借的款倒据来的,且还款协议中第四条一年一度做欠据手续与潘某某提交的证据3相互能够印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借据和还款协议上签字按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认识到在借据和还款协议上签字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且在关文德、潘某某、关圆圆签字的还款协议中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及履行的期限,能够证明潘某某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述是在空白借据上签字,但其在同一天签有23张借据,未实际收到潘某某借款的主张,系在各借据到期后,被告未予及时为潘某某更换新据或倒据,后潘某某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补签的新据。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关文德、潘某某、关圆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关文德、潘某某、关圆圆均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文德为从潘某某处借款,为潘某某出具本案诉争六张借据,六张借据记载借款总金额为214007元。潘某某主张本案出借款项系现金交付,结合借款金额、资金来源、潘某某经济能力、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签订还款协议等因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文德、潘某某、关圆圆在潘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一审法院据此视为潘某某、关圆圆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妥。结合还款协议中”一年一度做欠据手续照常进行,直到还款完毕”等相关内容,一审法院采信潘某某诉称的本案借款系以往借款倒据而来、本案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非全部是借款本金、系历年倒据所欠本息之和,亦无不当。关文德、潘某某、关园园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潘某某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214007元,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对潘某某诉讼请求中本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扣减,判决支持潘某某200016元。据此,潘某某属于部分胜诉,应根据潘某某胜诉比例及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判令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关文德、潘某某、关园园承担,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关文德、潘某某、关园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潘某某负担310元,由关文德、潘某某、关园园负担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潘某某负担310元,由关文德、潘某某、关园园负担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晓武审判员史福占审判员权金伶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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