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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关树林等与关某某、宋某某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某某
关树林
于好学
关淑花
关玉静
宋某某
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王春跃
冯俊秀
王淑萍
王淑云
王治国
王永红
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侯向晖(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某。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关树林。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于好学。
委托代理人关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于好学之妻。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关玉静。
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广林,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春跃。
原审第三人冯俊秀。
原审第三人王淑萍。
原审第三人王淑云。
原审第三人王治国。
原审第三人王永红。
委托代理人宋梅红、侯向晖,均系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关某某、关树林、于好学、关玉静与被申诉人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春跃、冯俊秀、王淑萍、王淑云、王治国、王永红房产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1995)丛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某某不服,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1997)丛民监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1997)丛民再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于好学、关玉静、关树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邯市民一终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1997)丛民再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宋某某、关树林、于好学、关玉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某某、关树林、于好学、关玉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作出冀检民行抗(2011)17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1)冀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交由本院再审,并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1)冀民抗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云峰、李魁江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关某某、关树林、关玉静及于好学的委托代理人关淑花及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广林、被申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阁、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梅红、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的(1997)丛民再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及(1995)丛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的(1997)丛民再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及(1995)丛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裴镇洪
审判员:申强
审判员:王树勋

书记员: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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