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振国。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彭某先后向原告关振国出具借据三份,2013年11月30日借据载明:“彭某女士于2013年11月30日从关振国先生处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并定于2014年1月29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关振国先生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借据上有借款人彭某及见证人韩某的签字捺印。2013年12月1日的借据载明:“彭某女士于2013年12月1日从关振国先生处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并定于2014年1月31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关振国先生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借据上有借款人彭某的签字捺印。2014年1月7日的借据载明,“彭某女士于2014年1月7日从关振国先生处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并定于2014年1月31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关振国先生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借据上有借款人彭某的签字捺印及见证人韩某的签字。被告对三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已经将欠款全部交给见证人韩某;原告另出具了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其与被告丈夫周堃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无关联性;被告出具录音三份及通话记录,证明其将欠款全部交给见证人韩某,由韩某转交给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为未委托韩某代收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将10万元交付给韩某,并提交录音证据,但不能证明是该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且原告明确否认,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关振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海港公安分局红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关振国另行起诉周堃的事实,可以证实彭某和周堃各向关振国借款10万元。在关振国的笔录中关振国认可通过韩某收到了一笔10万元,在其诉周堃的起诉状中关振国认可收到现金1.9万元,及彭某提供的通过周堃向关振国转账的2万元银行凭条,可以证实关振国共收到彭某和周堃的欠款13.9万元,彭某和周堃仍欠其6.1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关振国主张通过韩某收到的10万元是还周堃的10万元与周堃实际欠关振国6.1万元明显不符。因此本案中,通过彭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及邵毅明、周堃等人在海港公安分局红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关振国起诉周堃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通过韩某转交给关振国的10万元是彭某偿还的。因此关振国再向彭某主张偿还本案的10万元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之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关振国对上诉人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5620元,均由被上诉人关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张薇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